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男,32岁。
被告:龙某乙,男,35岁。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甲,被告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的丈夫XXX的医疗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入梅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皮肤破裂伤;脸、手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因原告无钱交纳医疗费而带伤出院回家。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拒绝赔付。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4元。
被告辩称,当天是因原告的丈夫XXX在工地受伤后的治疗问题而发生纠纷,是她来抓我,她骂了我,我才打了她的嘴巴一下。后来我和她一起到医院去检查,医生说没有问题我才走的,但不知道她后来又住了院。原告的多处软组织伤不是我打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即: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1张,梅江镇中心卫生院病案资料及用药清单。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因患左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09年8月25日入梅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抗炎、清创缝合、对症支持等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054元。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看不懂。本院经审查认为,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病案资料及用药清单系梅江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龙某乙因原告的丈夫XXX在工地上受伤后的有关治疗问题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入梅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头顶部及左部红肿,触痛;左足底内侧见一约2.5cm皮肤裂口,少许渗血,裂口较浅,可见少许泥沙;左手前臂背侧见约1.5×1.5cm皮肤瘀斑。被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054元。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起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龙某乙承认用手打了原告伍某某嘴巴一下,结合医院对原告的检查诊断意见,能够确认被告龙某乙致伤原告伍某某的事实成立,故被告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龙某乙称原告伍某某在纠纷中先对其进行辱骂,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并加以证明,故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药费1054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天×12元(标准)=84元;3、误工费7天×30元(标准)=210元;4、护理费7天×30元=210元;5、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无责任,其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药费105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等计人民币1558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10元,被告龙某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