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38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职务局长。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商某政不予立案决定,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
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杨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郑工商某原林告(2001)第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诉的河南正某思达连锁商某有限公司桐柏南生活广场(以下简称:“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销售的维皇圣果刺梨宣称防癌延缓衰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的申诉,被申诉人销售的以上食品属于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不是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故被告对原告申诉中涉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为,没有职能管辖权,不予立案。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诉书及购物小票,证明启动申诉程序的依据;2、消费申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受理消费申诉并邮寄送达原告;3、消费申诉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的程序;4、答辩书,证明河南正某思达连锁商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认为刺梨是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5、2011年6月7日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对刺梨销售情况进行调查,在刺梨包装上有原告申诉书上所写的宣传内容,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6、2011年6月15日消费申诉调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所作的调查,但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仍坚持认为刺梨不是农产品,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7、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告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8、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7-8证明经调查,刺梨属于农产品,工商某门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对刺梨是否属于农产品被告无法确定,因此延长到15个工作日;10、营业执照,证明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的主体资格。依据:1、商某、财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证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部门是农业部门;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节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证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部门是农业部门;4、工商某字[2010]X号《关于对工商某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农产品质量的监管是品种的监管,不是分段的监管;5、工商某字[2011]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第二项规定,工商某门只能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市场中的销售者进行监管,对于零售企业销售农产品工商某门没有管辖权;6、《工商某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7、《工商某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受理申诉的规定。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因在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购买的刺梨食品涉及疗效宣传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请求赔偿和予以处罚。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将刺梨等同于农产品且认为农产品不属于其管辖,显然还缺乏对法律法规足够的、正某、深入的理解。故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赵某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立案告知书;2、购物小票;开庭时提交的依据有:农质函[2011]X号《农业部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函》,说明农业部门只负责农产品的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属于工商某门负责。
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商某、财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某发[2005]X号)中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规定,刺梨属农产品。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工商某字[2010]X号”《关于对工商某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工商某字[2011]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均明确了“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是品种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工商某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五十条及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负责依据有关部门在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申诉的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是商某零售企业,不是“农产品销售企业”,不是“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因此,工商某门对此没有职能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所诉不予立案无关;刺梨包装上有卫生许可证号汴卫食证字[2006]第x号证明刺梨是食品,被告称判定刺梨是否为农产品需要15个工作日是违法的,超出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证据8被告不予立案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提供的依据1并没有说明涉案商某是农产品;依据4思达超市就是批复中指明的农产品销售企业。
被告对原告的依据认为工商某门的品种监管只对两类监管,而不是指流通领域。该规定中职责分工方面的规定与现行食品安全法是相冲突的,不能作为职责划分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未当庭出示质证,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1、7相一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申诉的事实以及收到原告申诉后所做的工作,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依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赵某在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购买了带有外包装的刺梨等商某。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诉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销售的维皇圣果刺梨外包装上宣称防癌延缓衰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处罚。当日,被告到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2011年6月1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同日,被告向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发出答辩通知书。2011年6月14日,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答辩称,原告申诉的“刺梨”有宣传防癌延缓衰老功效等,认为该产品属于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且该农产品的宣传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其没有管辖权,不予立案。原告对此不
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某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某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发[2004]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指出,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工商某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工商某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中有关监管职能的规定,与工商某门按照法律规定及“三定方案”职能的规定并不抵触,故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同时,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辖区内涉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申诉进行监督、处理也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赵某在正某思达桐南生活广场购买刺梨商某的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领域,原告对其所买商某发现问题向被告进行申诉,认为其所购商某涉嫌虚假宣传。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授权的职责对原告申诉的商某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且《工商某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原告所申诉的虚假宣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反而因商某称原告所购商某为农产品,认定原告所购商某为农产品,其没有管辖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等相关规定和法律授权其应履行的职权范围,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