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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邮政局野三关邮政支局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的熟人委托我办理驾驶证,被告谭某某称其有亲戚在恩施州交通警察支队工作,同意帮忙办理。我便自2007年8月13日至12月15日先后五次给被告谭某某给付现金x元用于办理驾驶证照。但被告谭某某未能如约给我办理驾驶证,也未给我退还现金。我于2008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谭某某知晓后主动找我协商,承诺在2009年6月付款5000元、下余欠款在同年12月底付清,还一并给我立下了书面欠据,于此我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谭某某不讲信用,至今未付分文。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自立据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1日谭某某所立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某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谭某某承诺在2009年6月还款5000元,12月还清全部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2、2009年2月1日万富学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于2009年2月1日给王某某立下书面欠据,欠王某某现金x元。

被告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2月1日书写的欠据系书证原件,能证实被告谭某某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万富学的证明与谭某某所立欠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谭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自称有亲戚在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可以代为办理汽车驾驶证件,原告王某某遂请被告谭某某为其熟人代为办理汽车驾驶证件。自2008年8月13日至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共给被告谭某某给付现金x元用于代办驾驶证件,被告谭某某亦按原告王某某给付现金的时间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谭某某收到原告王某某给付的办理驾驶证照款后并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王某某办理驾驶证件,也未给王某某退还相应款项。经原告王某某多次讨要,2009年2月1日,被告谭某某给原告王某某立下书面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x元,分两期还清,阳历09年6月还5000元,12月全部还清尾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此后被告谭某某仍未按时偿还欠款。2010年7月22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受原告王某某请托为其熟人代为办理驾驶证照,其应在收到原告王某某给付的相关费用后完成请托事务。被告谭某某不能完成请托事务即应向原告王某某退还所收取的相应费用。根据原告王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2月1日所立书面欠据,可以确认被告谭某某应退还原告王某某的现金为x元。被告谭某某未按欠据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在欠据中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系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谭某某应从立据之日起给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某某在欠据中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本院据此确认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按当地邮政局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张永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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