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因我问及是何人破坏我的房屋屋基砂石,被告宋某乙遂满口污语并用啤酒瓶将我的额部砸伤,伤后留下增生性疤痕。我所受之伤经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被告宋某乙多次破坏我修建的住房,给砂石内撒土,毁坏我的房屋墙角,肆意造事,影响我的房屋正常施工。被告宋某乙故意伤害我面部,蛮横干涉我房屋修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的医疗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住宿费22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40元,并赔偿面部整容费4000元。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日谭明忠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宋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因额部左侧眉角受伤经巴东县清太坪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手续费250元,因没住院故未开具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乙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用过药,但不能证实是其将原告打伤后用的药。
2、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宋某甲额部损伤属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乙认为其没有打原告,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原告宋某甲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1月11日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谭学勇、黄某对谭万菊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
2、2009年12月30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董兴光、黄某对宋某太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甲陈述在山林里打架属实,谭万菊没有在现场,额部受伤属实、拿斧子属实。被告宋某乙认为属实。
3、2009年12月31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杨德敏、黄某对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甲认为宋某太陈述的其在公路上堆石头及宋某乙没拿啤酒瓶不属实,该证据属伪证。被告宋某乙认为属实。
4、2009年12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杨德敏、黄某对宋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甲认为属实。被告宋某乙认为不属实。
5、2010年1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杨德敏、黄某对杨凤武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甲认为杨凤武与其有矛盾,杨凤武的证据属伪证。被告宋某乙认为属实。
6、2010年1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杨德敏、黄某对周某英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甲认为堆石头不属实。被告宋某乙认为属实。
7、2010年4月17日座谈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
8、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用经证实原告宋某甲额部损伤属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
9、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宋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经巴东县X镇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但被告宋某乙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其打了的。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宋某甲起诉的事实不成立。2009年12月29日上午宋某甲提着斧头到我院坝处与我发生争吵,在在场人的劝阻下,双方争吵一会后就各自回家了,我并没有打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署名为“谭明忠”的证明,但根据宋某甲本人陈述,该份证据是其以谭明忠的名义书写的,书写时没有征得“谭明忠”的同意或授权,同时宋某甲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检查时,接诊医生也为谭文忠,故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宋某甲的伤情作检验后制作的鉴定书,该证据与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鉴定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1、2、3、4、5、6、7、8、9系公安机关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所作的调查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略)村民。2009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宋某甲修建房屋堆放石块而发生纠纷并致相互发生抓扯,抓扯中,原、被告互有损伤。原告宋某甲伤后即至巴东县X镇卫生院检查,经清太坪镇卫生院医师谭文忠诊断,原告宋某甲为头皮裂伤,医师建议消炎、清创、抗破伤风。2010年2月23日,经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委托,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宋某甲的额部伤情检验后作出巴公法鉴定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甲额部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8月30日,原告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乙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91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宋某甲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宋某甲虽主张其支出医疗费250元,但其仅提交了一份由自己书写的证明,故对原告宋某甲主张的支出医疗费25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宋某甲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元,但其并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其当庭陈述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也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宋某甲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2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宋某甲无证据证实自己就医接受治疗的具体误工时间及是否因双方的抓扯行为致其误工,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整容费,原告宋某甲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但原告宋某甲在本次诉讼中并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其所主张的整容费4000元,故对其主张整容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巴东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制作的鉴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宋某甲进行伤情鉴定时的委托单位是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而不是原告宋某甲本人,同时宋某甲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交纳鉴定费的相应收费收据,故对原告宋某甲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本院不予确认。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宋某甲在本诉中无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双方发生纠纷时现场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并致互相抓扯时,均受到了损害,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被告的相互抓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规定上讲,原、被告应对其损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宋某甲提起本次诉讼,其应当就自己因被告宋某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宋某乙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面部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