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本案原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某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阳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