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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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本案原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某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阳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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