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以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文、代理审判员贺靖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刘某(在逃)、黄某、刘某明(两人均已判刑)四人窜至韶山市汽车站大门附近时,见成某某携包和女儿陈某在韶山市烟草公司前的公路上行走,由被告人汤某某放风,另三人动手去抢劫成某某和陈某。刘某抢得成某某所挎的一只黑包。成某某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6150元,美金31元、欧元200元、面值850元的购物券、存折两张,价值15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1575元的三星X-339手机一台。刘某在逃跑中掏出包内部分财物后将包扔在塑像台树丛中,被扔的包内有美金31元、欧元200元、面值850元的购物券、存折、戒指等物品。被告人汤某某分得赃款2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赔了成某某2300元。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是从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且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刘某、黄某、刘某明一起商议抢劫他人财物后,四人在韶山市区四处寻找抢劫目标。至次日凌晨,四人窜至韶山市汽车站大门附近时,发现成某某和女儿陈某在韶山市烟草公司前的公路上行走,被告人汤某某提出由自己望风,另三人动手去抢劫成某某和陈某。当距成、陈某女四、五米时,刘某明、黄某、刘某冲上去,刘某将成某某摔倒在地,猛夺其所挎的一只挎包。与此同时,陈某大叫“抢劫”,刘某明、黄某将陈某按在地上,捂住其嘴进行搜身。刘某抢包得手后,慌忙逃窜,刘某明、黄某亦跟着逃离现场。成某某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6150元、美金31元、欧元200元、面值850元的购物券、存折两张、价值15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1575元的三星X-339手机一台。刘某在逃跑中掏出挎包内人民币6150元、手机一台后将挎包扔在毛泽东青年塑像台的树丛中。被扔掉的挎包,内有美金31元、欧元200元、面值850元的购物券、存折、戒指等物品。被告人汤某某分得赃款2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成某某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成某某、陈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以及被抢财物状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受害人成某某母女被抢劫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黄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被抢劫部分物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地点及犯罪事实;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5、本院(2005)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6、受害人成某某的收条、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退赔了赃款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7、韶山市公安局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某,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