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田某。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小孩田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负担生活费,小孩胡X从怀孕至今,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在生小孩期间,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连电话都没有打过一次,致使原告负债累累,无法生活。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7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田某某、胡X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偿还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口头上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4年2月2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田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胡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2月,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吵架分居至今。2010年3月31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庭于同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乙与被告田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田某某由被告田某抚养、胡X由原告胡某乙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