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又名夏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杨某和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夏某诉被告牛某、任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扬云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借给三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约定2010年6月22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多次找三被告追要,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直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牛某是担保人。2009年原告和杨某、任某在杨某开办的海棉厂里签了个借款手续,让被告牛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保证不让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任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x元)此据2009年12月23—2010年6月X号借款用途说明海绵厂用利息每月3500元借款人杨某任某担保人牛某”。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杨某、任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牛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任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任某于2009年12月23日借原告夏某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牛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夏某持有被告杨某、任某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牛某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和被告杨某、任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合同上约定了利息,三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借款七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三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共为十万零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从判决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