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茆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茆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小客车欲从被告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门前经过,由于一辆依维柯面包车挡住了通道,原告即下车查看情况,未见面包车司机,此时被告正好站在面包车旁(X号门口),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是司机,被告回答不是。原告大声呼叫几次但无人应答,即回到自己的车上鸣响了几下喇叭。几分钟后,面包车司机出来并准备将车移开。此时,被告大声指责原告,原告也与被告大声争执。当原告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告走进原告车辆并突然用拳头伸进车窗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停车后下车与被告推搡扭打起来。期间原告右手食被被告拗住无法挣脱,面部、颈部、手臂等处被被告的家属抓伤。后原告报警,经验伤诊断为右手食指骨折,并构成轻微伤。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08元,护理费3730.82元,营养费2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茆某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被告居住的桃浦路X弄X号门口长期按喇叭,导致被告一周岁的孩子受到惊吓,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随即下车殴打了被告左肩部。期间,被告一直在躲闪,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因故受伤,致右示指指骨骨折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为查明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纠纷的相关笔录材料,并已经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车辆途径本市1149弄X号门口,因被一辆依维柯面包车挡住影响通行,呼叫无人应答后随即在车内鸣响喇叭,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直至互相推搡、拉扯,期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验伤诊断为:右食指近节骨折,左手、面部皮肤抓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发展至推打,最终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相互谦让,遇到意见分歧、矛盾时应理智、冷静地解决,以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而产生损害后果。然,双方从争执直至互相推搡,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纠纷,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告对此次纠纷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医疗费1016.20元、鉴定费1400元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0日,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5日,被告同意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据此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0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的收入标准,亦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上述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1016.20元的60%,计人民币609.72元;
二、被告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60%,计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营养费人民币450元的60%,计人民币270元;
四、被告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60%,计人民币840元;
五、对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119.50元,被告茆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