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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因下雨到本村村民过道内小床上躺着看门外小麦。6月23日凌晨1时许,申某某趁李某某睡着后,偷偷进入李某某家东屋,将放在桌子上的一木头小箱抢走。之后用砖头砸开木箱,将李某某放在木箱内的现金4900元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自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平、王某红、贺安钢等语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9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200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8月7日又因盗窃他人现金被劳动教养一年,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申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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