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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1日结婚,1993年11月生育一女孩李某晶;2005年12月领养一男孩李某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两个月后,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生气。1993年生育一女孩李某晶。后原告在外面工作,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孝敬公婆,操持家务。原告与她人同居多年,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另原告重男轻女,造成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并应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原告的过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分娩记录一份;4、免疫预防接种证一份;5、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北京市儿童听力筛查报告单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案外人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中新生儿父亲姓名显示为李某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森与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同一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日结婚。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显示原、被告子女两人,1993年12月6日出生一女孩李某晶;X年X月X日出生一男孩李某博。2009年4月2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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