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及吴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本市X区X街闪记拉面馆门前,无故使用啤酒瓶对邻桌就餐的被害人胡s%s%、周s%s%、王s%s%进行殴打,致胡s%s%双手开放性外伤,头部、颈部皮肤挫裂及关节囊破裂,现遗留右手食指、中指活动障碍,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于2011年5月12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胡s%s%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周s%s%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被害人王s%s%经济损失500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某、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黄s%s%、苌s%s%、司s%s%、闪s%s%、郭s%s%的证言;被害人胡s%s%、周s%s%、王s%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的意见。经查证,本案被害人周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