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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陕西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陕西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毅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陕西天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其购买了一批钢材,货款价值合计x.25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收取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资金损失费。2011年1月5日,被告又向其购买了一批钢材,货款价值合计x.40元,并约定2011年1月1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收取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资金损失费。被告两次购买钢材的价款合计x.65元,但被告收到钢材后并未向其付款。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拖欠其钢材款达171天应向其支付违约金x.72元。2011年7月8日,其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主张违约金及剩余钢材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其支付了剩余钢材款x元,但未支付此期间产生的违约金2687.29元。被告尚欠其违约金合计x.01未付,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69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2010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工字钢、角钢等钢材,价值x.25元。该送货单同时备注:“请将货款按2011年1月8日前付清,逾期将每天收取总金额3‰的资金损失费”。被告方收货人刘尚武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5日,原告又出具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工字钢、开平板等钢材,价值x.40元。该送货单同时亦注明:“请将货款按2011年元月1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将收取总金额3‰的资金损失费”。被告方收货人赵某霞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支x元。另查,被告系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原告送货单中显示的签收人刘尚武、赵某霞均为被告股东。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进某、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对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并在送货单中备注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费”,被告在该送货单上进某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费”的认可。考虑到被告于原告起诉某将货款本金已经付清,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费应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6月29日,欠付货款总额为x.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8日,欠付货款总额为x.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航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损失费(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6月29日,欠付货款总额为x.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8日,欠付货款总额为x.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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