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40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间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白某某欠许某某x元,定于1个月内还清,到期后仅偿还x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白某某偿还欠款x元。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多次向白某某送煤。2009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白某某为许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某某现金拾壹万叁仟元(x元)。后白某某支付x元,至今仍下欠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白某某为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白某某欠许某某煤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白某某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