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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石人山温泉宾馆,住所地鲁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经理。

一审被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郝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卫承玺,被上诉人鲁山县石人山温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景伟、王某某,一审被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经原审查明,郝某甲原系鲁山县石人山温泉宾馆聘任某经理。2006年12月30日午后,郝某甲在其所在的宾馆西楼X房间内,曾与宾馆内的几名工作人员饮酒,后该几名工作人员均相继离去,当晚9时许,该房间发生火灾。宾馆人员发现后,将郝某甲救出,并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鲁山县X村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先后被转往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救治。2007年9月30日,郝某甲向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平(鲁)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郝某甲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郝某甲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平劳社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在火灾原因重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14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致函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要求其提供对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有关材料,但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一直未予提供。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平(鲁)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郝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郝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根据该项的规定,工作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时,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必要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然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当晚,郝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内,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郝某甲的工作场所,火灾的发生是由于郝某甲在工作状态时工作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8日平(鲁)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并且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是在受工伤人提出申请且调查核实情况后作出的工伤认定。鲁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书中也明确叙述了法院查明事实与鲁山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查明事实一致,而在尾部却以没有证据证明郝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该判决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鲁山县石人山温泉宾馆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郝某甲系鲁山县石人山温泉宾馆聘任某经理,2006年12月30日下午9时许该宾馆发生火灾,造成郝某甲受伤致残,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当事人申请于2008年9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郝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鲁山县石人山温泉宾馆提出郝某甲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由于在工作状态时工作原因所致,系个人醉酒行为造成火灾事故。但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8日平(鲁)工伤认(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有鲁山县石人山温泉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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