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镇平县X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李某华丈夫、张菊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乙,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境内S248线自南向北行至贾宋齐李某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华、张菊相撞,造成张菊当场死亡、李某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远兴公司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关于豫x货车的协议书一份。2010年7月30日由被告人刘某乙出保险费,通过远兴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李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计算)为480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年÷2=x.5元;共计x.5元。2、张菊的死亡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年÷2=x.5元;共计x.5元。综上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证人刘某丙、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刘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轻型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险,故对张某某、吴某某的赔偿应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乙赔偿。因远兴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故应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远兴公司上诉称:远兴公司与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车只是没有过户给刘某乙,远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依照签订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x元,张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建议书,对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某乙判处缓刑,同时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险,故对张某某、吴某某的赔偿应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肇事车辆挂靠在上诉人远兴公司,应由刘某乙、远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兴公司上诉称其与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车只是没有过户给刘某乙,远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远兴公司与刘某乙签有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故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依照签订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五年,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且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二审中刘某乙家属赔偿张某某、吴某某x元,张某某、吴某某也对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某乙判处缓刑,刘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刘某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二、撤销(略)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三项,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