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邓某乙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乙,现读大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乙,现读高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嗜酒如命,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乙辩称:被告不愿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有条件的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4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邓某乙,现读大学。1997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邓某乙,现读高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琐事有过吵打。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档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尚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