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罗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相识恋爱,同年2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任某丽,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00年外出,一直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任某退付被告罗某应分得的双凫铺镇X组承包地征收款3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被告罗某其余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款自愿留归女儿任某丽所有。
三、现有共同财产及现存嫁妆被告罗某自愿放弃,留归原告任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