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钟XX,男,36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1997)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执行。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00四年七月十一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钟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2分,2009年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2010年一、二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分别为好、好、较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缝盘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64.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钟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周吉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