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易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甲诉称,因感情不和,原告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易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7年1月举行婚礼,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易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在宁乡X镇X路福临门名郡X栋三单元X号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尚未交房,首付款95238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19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易某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原告朱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易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易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朱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易某自愿将已查明共同房屋(即福临门名郡X栋三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中应分得的部分留归婚生女儿易某所有;
四、若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公司对原、被告进行住房安置,原告朱某甲自愿将其应享有的住房安置补贴全部留归被告易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六、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