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