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甲、汤某乙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位于本村张湾庄至闰桥庄南北路南头东西两侧的43棵杨树。2009年7月14日,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这批杨树砍伐28棵卖掉。经鉴定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5.84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新建、陈某某、汤某丙、闫某某、徐某等人能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技术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汤某甲、汤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兀。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扦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O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13曰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