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梅溪派出所三大队接110指令称,南阳市X街有人打架,民警姚某等人赶到现场,在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王某、程某等人的阻拦、辱骂、撕扯。民警将王某带上警车后,王某从背后用胳膊勒住民警姚某的脖子,致使姚某的脖子受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程某的供述、受害人姚某陈述、证人程X、景X等人证言、刑事医学鉴定结论书、处警情况说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三大队接110指令称,南阳市X街有人打架,民警姚某、李华赶到报警现场,在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王某、程某等人的阻拦、辱骂、撕扯。程某掐住民警姚某的脖子,并用脚朝身上踢。在民警强行将王某带上警车后,王某从背后用胳膊勒住民警姚某的脖子。致民警姚某的脖子受伤。经刑事医学鉴定,姚某脖子的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程某对受害人姚某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民事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姚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伤者姚某被人致伤颈部,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系轻微伤。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0年12月12日晚,我和程某、程X、景X、柴国征,还有柴国征的朋友洋洋在中心市场一家羊肉汤锅吃饭,因为倒酒的事洋洋与景X发生冲突,洋洋喊了几个人把我和程某等人打伤了。因为当时我喝了酒,喝有半斤,记不清怎么打的。只记得后来有警察到打架现场了解情况,带我们去派出所,我当时不去,与警察发生撕扯。好象还有个民警脖子受伤了,记不清伤是谁打的,程某干了什么我也不清楚。
(2)被告人程某供述:
2010年12月12日晚我和景X、程X、王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起在羊肉汤锅喝酒,因为当时喝多了,现在也记不起来喝完酒干了什么。今天听说咋晚在警察带王某到派出所时我上前阻拦了。如何阻拦的我记不起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X证言:2010年12月12日晚9点多钟,我与王某、程某,还有王某的几个朋友在中心市场一家羊肉汤锅吃饭喝酒,因为倒酒的事景X与王某的两个朋友产生冲突,王某的朋友出去喊了几个人把我和景X、程某打了。景X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解情况后要带王某到派出所问情况,王某撑着不上车,程某堵着车门不让上。王某和警察撕扯,程某也和警察撕扯,后来他们被强行带上警车了,有一个民警的脖子受伤了。
(2)证人张X证言:2010年12月12日晚10点多,景X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我过去,于是我和朋友李阳一起去找景X。到那儿看见景X和他同事头上流着血,他们说是王某的朋友打的。我们四个就一起到中心市场找他们,去后景X骂王某,还要上去打,被我们拦住了。景X就用手机报了警,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带王某到派出所,王某强行反抗,并骂民警,王某及那个岁数大的动手撕扯民警,把一个民警的脖子抓伤了。他们上车后还一直撕抓。
(3)证人景X证言:2010年12月12日晚22时左右,我和程某、程X一起到中心市场一家羊肉汤锅找王某和他的朋友吃饭、喝酒。国为倒酒的事我和王某的朋友发生纠纷,王某的那两个朋友开始打我和程某、程X。后来警察来了,想让我们都上车去派出所调查,王某撑着不上车,程某堵着车门不让上。王某、程某和警察撕扯。王某他们喝酒喝的都不少,都很狂。
(4)证人范XX、王XX证言:2010年12月12日晚,我们在外面闲转,看见两个民警和五个年轻人,那几个娃喝酒了,说话声音很大。警察拉着穿蓝毛衣的往警车那去,一个小个子的堵着门不让上车。穿蓝衣服的和那个穿黑衣服的对着民警又打又骂,穿黑衣服的掐住民警脖子并用脚踹民警。我们两个帮助警察把人摁到警车上,到警车上后穿蓝毛衣的用胳膊勒住民警的脖子用力往回拽。
4、书证、物证
(1)处警经过二份:2010年12月12日22时40分,我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市X街有人打架,李华和姚某被派去处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王某到所里接受询问,但满身酒气的王某拒不配合,用胳膊肘打李华的嘴部,并用脚踹民警姚某。当王某被控制后,程某、程X冲上来阻止。当王某被强行带上警车后,叫骂并撕扯民警姚某,程某也窜上来掐住民警脖子,并踢踹姚某。李华及两名群众将程某控制,王某又用胳膊从后边勒住姚某的脖子用力往后拉。后在两名群众的帮助下将王某、程某二人带至派出所。
(2)出警民警李华、姚某警官证
(3)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程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酒后发生纠纷打架,当公安民警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