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成年,现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因导购原告货物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x元。08年1月31日,王某某”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