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8)24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8日夜,在延津县X乡X村,蒋XX家人与步XX家人因蒋XX与步XX女儿交往之事产生纠纷,蒋XX的姐夫即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丰树林、曹国民、何玉明(均已判刑)、郭文飞(在逃)等四人殴打同步XX一起去的司机苏XX。当晚,丰树林、曹国民、何玉明、郭文飞在延津县X乡X村东头将被害人苏XX截住,并用拳头及脚殴打苏XX,致使苏XX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XX右眼部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曹国民、何玉明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丰树林、曹国民、何玉明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步XX、申XX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08)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