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20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本案于2008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钢材材质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1月5日,鉴定程序终结。于2009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13套模套及零件的购销合同,总价为1,937,626元,其中模套费为1,711,800元。合同中规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尺寸来加工模套,模套的材质为W718,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收货后,经过精加工,全部销售原告的客户辽宁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7年11月中旬,发现被告提供的X号模套出现断裂,经有关部门检验发现模套的材质为不是W718。2007年11月下旬,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单位王某总经理承认材料不是W718并愿配合解决,但之后其又否认原先的承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差价683,256元;2、判令被告赔偿X号模套损失1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410,640元为基础,从200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及通信费损失45,000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的模套材质符合约定;2、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3、原告所称的模套不是被告提供的;4、X号模套的最高赔偿款为85,000元;5、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揽合同6份及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x-012承揽合同1份及X号模套的图纸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X号模套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三、X号模具断裂的照片5张,证明X号模套已经断裂;
证据四、分析测试报告1份,证明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对被告产品的材质进行测试,其所用的材质不是W718;
证据五、2008年5月20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模套是不合格产品;
证据六、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往来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就材质问题进行了协商;
证据七、2008年5月1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与被告协商;
证据八、追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追款传真件上回复,自模套出现质量问题后,原、被告一直在协商;
证据九、合同6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模套由原告转售于甲公司;
证据十、于学礼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模套材质不是W718,原、被告及时进行了沟通;
证据十一、孙少军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模套材质不是W718,原、被告及时进行了沟通;
证据十二、资料1份,证明W718钢材相对应的国家标准为x钢号;
证据十三、国家标准GB/x-2000《合金工具钢》,证明钢号x的化学成份;
证据十四、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094-1997《塑料模具用扁钢》,证明钢号x的技术要求;
证据十五、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食宿费、检验费的支出;
证据十六、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实的经过;
证据十七、质量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提供的模套材质不是W718;
证据十八、甲公司致原告函件1份,证明在甲公司处模套的情况;
证据十九、X号、X号模具图纸2份,证明模套是没有固定的尺寸的;
证据二十、质量证明书、出厂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承揽合同6份及增值税发票3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x-012承揽合同1份及X号模套的图纸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X号模具断裂的照片5张,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不能看出X号模套是原告加上去的还是被告加上去的,经过了二次加工;
证据四、分析测试报告1份,该鉴定对象是否是被告提供的有异议;
证据五、2008年5月20日情况说明1份,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六、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往来传真件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找被告协商解决,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但能否解决都没有明确;
证据七、2008年5月1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称的内件品名与实际提供的不符合;
证据八、追款通知书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手写的答复;
证据九、合同6份,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于某证人证言1份,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一、孙某证人证言1份,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二、资料1份,没有异议;
证据十三、国家标准GB/x-2000《合金工具钢》,没有异议;
证据十四、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094-1997《塑料模具用扁钢》,没有异议;
证据十五、发票若干,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证据十六、情况说明1份,有异议。
证据十七、质量鉴定报告1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现场模套的字码与约定不符,模套的尺寸与约定不符;被告要求全检,但事实上是抽检;对于取材的方式,X号模套采用砂轮,X号模套采用切割,按照质检的常识,应尽可能保留原材质的物理性以及化学性;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而不应当依据质量机构的标准;
证据十八、甲公司致原告函件1份,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九、X号、X号模具图纸2份,是甲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图纸,并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
证据二十、质量证明书、出厂检查报告各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16张,证明现场模套并非是被告提供原告的;
证据二、照片3张以及X号模套图纸1份,证明X号模套并非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尺寸不一样,“9”字的序号也不一样;
证据三、照片1张以及X号模套图纸1份,证明X号模套的结构与X号图纸不一样、形状也不一致;
证据四、照片2张以及X号模套图纸1份,证明X号模套的字模与X号图纸不一样;
证据五、照片2张以及三维图2张,证明X号以及X号模具数字的距离不一样,故模套不是被告所提供的;
证据六、产品合格证明书及合同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
证据七、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足够的检验时间;
证据八x-048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于其中三套模套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九、补充说明、企业征询函、质量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模套钢材不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被告是从强泰经营部购买的钢材,至于强泰经营部是向谁购买的钢材,被告也不是很清楚。
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照片16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张X号模套不是原告提供的,字号都不一样的,X号、X号、大的X号也不是;
证据二、照片3张以及X号模套图纸1份,模套是符合图纸的,只不过测量的方法有问题;
证据三、照片1张以及X号模套图纸1份,模套符合图纸的;
证据四、照片2张以及X号模套图纸1份,X号是原告自行加工的字号;
证据五、照片2张以及三维图2张,X号是原告自行制作,但是图纸上没有规定X号具体尺寸是多少;
证据六、产品合格证明书及合同各2份,对于合同书因为订货时间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对于产品合格证明书,与当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证书完全不一样,对于经营部能否出具产品质量书原告有异议;
证据七、转账凭证3份,没有异议;
证据八x-048合同1份,没有异议;
证据九、补充说明、企业征询函、质量证明书各1份,质量证明书是随模具一起交付原告的,故每套模具都应按照舞阳W718。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2日期间,原、被告签订8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13套模套,钢材的材质要求为W718,总价款为1,727,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3套模套,原告也将上述价款支付被告。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支付被告双方争议的11套模套的最后一笔价款。在编号为x-071修1、x-011修1、x-094、x-135、x-012合同中,双方约定20%余款货到当天原告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结清,其余编号为x-034、x-048合同未见此约定。X号模套对应的编号为x-012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及供应商证实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出现问题,被告可代替原告向有关供货商反映,最高补偿额为该材料售与原告的价格。
又查明:2008年11月5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的专家组前往有争议的模套存放地甲公司对涉案模套进行勘验和抽样,并且对各方进行了现场调查。在现场,专家组在甲公司的指引下,察看了原告提供给该公司的8套模套(包括了X号模套),甲公司确认其使用的模套是原告提供的。经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与图纸所标外形尺寸基本接近,但被告不确认模套是其产品。专家组对X号模套和X号模套进行了抽样鉴定,经鉴定上述模套使用的钢材不是双方约定的W718钢材,其实际使用的钢材与45钢或50钢化学元素含量接近。
另查明:涉案的10套模套,总重量为36,337公斤,涉案的X号模套重量为2,900公斤,W718钢材与X号钢材差价为每公斤8.5元。编号x-010修1的合同对应的2件模套,原告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提供的模套发生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违约之诉,被告提供的模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条件。关于模套质量问题,被告提出了4点异议:1、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视为模套验收合格;2、鉴定的模套不是被告提供的;3、鉴定采用的方式是抽检,被告要求全检;4、取材的方式破坏了钢材的物理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从上述规定出发,本案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款项,应当视模套质量符合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是钢材材质出现了偏差,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钢材材质不符合约定,故原告不受合同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现原告即便是在起诉时主张质量异议,也不能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而应当通过鉴定查明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交鉴定的模套应当可以推定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则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的上述认定。经本院口头释明,被告确实也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足以推翻本院先前的认定。甲公司处确实堆放了大量的模套,但是鉴定的模套是甲公司确认由原告提供的,而模套大小的测量结果与图纸所标外形尺寸基本接近。虽然,被告否定鉴定的模套是其制作,但其也未向本院证明甲公司处模套的来源,在此情况之下,本院只能认为被告提供的模套经原告转卖给了甲公司。3、对于检验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13套模套的材质是一致的”,故只要确定其中1套模套不符合约定,就能够推定所有的模套不符合约定,故被告要求全检的要求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4、本院认为,取材的方式不会破坏钢材固有的物理属性,被告的第4点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提供原告的模套不符合质量约定。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原告13套模套,其中10套模套经原、被告确认重量为36,337公斤,另有1套X号模套不在第一项请求的范围之内,还有2套模套原告放弃主张。又经过原、被告的确认,W718钢材与45钢材的差价为8.5元每公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材质履行合同,由此造成钢材差价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钢材差价款308,8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证明X号模套钢材材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证明X号模套的破裂与材质质量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号模套的材质差价,其余部分的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X号模套的重量为3,060公斤,被告主张X号模套的重量为2,900公斤。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明X号模套重3,060公斤,但是本院认为,原告与甲公司的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仍然对X号模套的重量负有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就X号模套的重量问题进行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X号模套的重量为2,900公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钢材差价为24,650元。
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钢材差价款为333,514.5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对其享有29,660元的债权,并且同意在本判决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当返还原告的金额为303,854.50元。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钢材差价为333,514.50元,上述差价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利息损失从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333,514.5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29,66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被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但不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差价303,854.50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33,514.5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6元,减半收取6,503元,鉴定申请费5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8,503元,由原告沈阳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8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