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子。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赞,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夫。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吕永干、刘某君,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6日6时许,在司寨乡X村李某甲家,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家人,因琐事与李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乙用一砖头将李某甲右足投伤。经鉴定,李某甲之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乙因相邻树木与李某甲发生纠纷,携带家属4人到原告家中打架。李某乙用砖头将李某甲右足砸伤。经鉴定,属轻伤。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0元。保留伤残评定及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人李某乙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出具的医疗凭据有六张白条,不是合法合理的票据。在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无有转院手续,均不应赔付。护理期限为一年的诊断证明不应支持。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李某甲没有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6日6时许,在司寨乡X村刘某君家中,被告人李某乙因树木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纠纷,两家人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砖头将李某甲右足投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足部之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
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1128.70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2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109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早上,她与李某赞及家人去刘某君家拉被砍倒的树枝时与刘某君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她从地上拾起砖头投向李某甲。具体投住她没有,她没有看清。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她早上听到刘某君院中有吵闹声。到那后,发现李某乙及其家人与她家人在吵架。双方打了起来,李某乙拿起一块红砖投到她右脚上。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6点钟,因李某乙及其家人到她家中拉槐树枝,两家人打了起来。李某乙用一块红砖投到李某甲右脚上。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6点来钟,她到刘某君家拿树枝时,她家的人与刘某君家的人发生争吵。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他听到刘某君家吵闹,进院后见李某乙及其家人与他家人在吵架,一会儿打了起来。李某甲的右脚受伤了,她说是李某乙用砖头夯的。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早上,在刘某君家,他见李某甲、李XX与李某乙在一起厮打。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那天清早,她家的人与李某乙家的人在她家打架。李某乙拿起一块砖砸到李某甲右脚上。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6点钟,他经过刘某君家胡同口,见刘某君院里,刘XX、刘某君、李某甲、李XX与李某荣、李某赞、张XX、李某乙厮打在一起。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清早,他到北地看苗,走到刘某君家胡同口,听见里面吵架,就去看。走到刘某君家门口,见李某乙不知从哪拿了一个砖头向李某甲腿部去砸,具体砸到哪个部位不清楚。
10、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证实,因现场砖头较多,未能分辨出哪些砖头是李某乙伤害李某甲所用的砖头。故未提取。
12、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右足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13、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户籍证实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14、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证实,李某甲为治疗伤情花去费用1128.70元。
15、延津县公安局单据一张,延津县柯达照相馆单据一张,证实李某甲为鉴定伤情花去费用共计200元。
16、收条一张,证实李某甲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伤害她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应当赔偿。但无法律规定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害人出具的医疗凭据有六张白条,不是合法合理的票据及护理期限为一年的诊断证明,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李某甲没有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无有转院手续,不应赔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83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