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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亮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9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30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郭某亮窜至博爱县新宏大百货门口,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共价值4310元。其中,5月14日在北门口,盗窃阎xx一辆价值690元的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150元。6月29日在西门口对面,盗窃魏xx一辆价值1380元的银灰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150元。7月4日在西门口,盗窃任xx一辆价值1140元的白色屹锋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150元。7月6日在东门口,盗窃王xx一辆价值1100元的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被新宏大百货的工作人员抓获。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亮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闫xx、魏xx、任xx、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亮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亮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亮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亮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郭某亮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亮非法所得的4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臣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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