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大辛庄村委会将李某某承包的7.63亩责任田以入股的形式交由新乡市沃隆流体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建厂使用。李某某按照每亩每年一千元的标准领取款项。2009年下半年,李某某承包的7.63亩责任田被依法征收,新乡市沃隆流体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每亩x元的标准向大辛庄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不能收获,国家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对地上物损失的补偿数额。李某某承包的7.63亩责任田被使用后,其自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以每亩每年一千元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是否分配由其决定。在未作出分配方案之前,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保障,其分配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予以公告听取农民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按照分配方案中约定分配的补偿费用,要求支付。安置方案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是责任田,不是承包村里的经济田,按照法律规定,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支付给被征地的上诉人,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撤销原审裁定,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支付。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就本案所涉土地已经形成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此情况下其起诉要求大辛庄村委会支付征地的补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