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李某方(均已被判处刑罚)在安阳市双桥北侧苗圃内,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张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3元。
2、2007年10月29日13是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浩(已被判处刑罚)、李某、李某方在安阳市X街邮政局家属院,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苏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7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浩、李某、李某方在安阳市X巷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乙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被害人崔某某欧塞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欧塞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3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5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方、许浩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李某乙、崔某某陈述、证人商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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