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男,33岁。被告人琚某因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1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3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琚某、陆某窜至博爱县X区一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将受害人葛xx停放的一辆桔黄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琚某、陆某窜至博爱县X村北口跃进门北侧,将受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博爱县X镇汽车站对面经营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部的王某。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
3.2011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琚某、陆某窜至博爱县商贸城新星家电城对面路X胡同口,将受害人赵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70元价格卖给了博爱县X镇汽车站对面经营精修电动自行车门市部的王某。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
4.2011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琚某、陆某窜至博爱县X镇老汽车站附近悠悠网吧门前,将受害人吕某停放的一辆桔黄色飞达利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后该车被被告人琚某丢失。
5.2011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琚某、陆某窜至同院租住的丁xx住处,将锁着的屋门强行推开后进到屋内盗走一部白色小灵通、一块黑色手表、一小瓶丰谷酒、一袋鸡蛋、一袋牛肉丸、两个烧饼。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被盗物品共价值110.30元。
综上,被告人琚某、陆某盗窃作案五次,被盗物品总价值5030.30元。被告人琚某、陆某得赃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赵某、吕某、丁xx的陈某,证人王某、郭某、毕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琚某、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陆某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琚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琚某、陆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琚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琚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三、对被告人琚某、陆某非法所得3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世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