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荆州市X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系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系毕某之姨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下午,李某甲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毕某从仙桃市X镇返回杨林尾镇X村。14时15分许,当车行至214省道13+500m处时,将正在公路中间进行勘查作业的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毕某、李某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至1月1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1月18日至3月6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5月7日至6月5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9月29日至10月3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某疗费x.40元。2009年2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毕某无责任。2009年8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
另查明,鄂x号二轮摩托车为毕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胡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李某甲支付某疗费x元,毕某支付某疗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胡某某损失x元,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给付某毕。
二、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胡某某损失5000元,毕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损失1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履行完毕(已履行)。
三、胡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