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中心广场金龙大厦。
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职工。
被告:马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原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原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被告马某、张某某、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诉称:2005年1月28日,被告马某从我行借款x元,期限为5年。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逾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x.86元后,剩余借款本金x.14元及所欠利息至今未还。2009年3月,该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说明该借款实际由其使用,由其统一归还,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为缓解公司资金困难,我公司委派部分职工以个人名义借款、担保,但借款实际由公司使用,我公司对借款本息已归还部分,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继续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为缓解公司资金困难,委托部分职工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并指令部分职工进行担保,否则,便面临下岗。当时被告马某、张某某均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同年1月28日,被告马某与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同年9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行给被告马某借款x元;期限为60个月;月息为4.87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该行又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给被告马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发放后实际由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内,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方式归还了2008年7月1日前借款本金x.86元后,剩余借款本金x.1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2009年3月,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对韩明军等94人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1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和2006年4月12日以职工名义从原告处办理了多笔个人消费借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借款由其使用,还款也由其归还,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28日,并同意对上述94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但时至今日,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并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马某从该行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2.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份,证实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给被告马某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4.《关于对韩明军等94人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1份,证实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表明,该公司以职工名义从原告处办理了94笔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贷款由其使用,还款也有其归还,并同意对上述94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受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以其名义为该公司借款,借款发放后由该公司使用,故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为上述原因,被告马某并未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统一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应向该公司继续主张权利,由该公司对剩余借款本息继续归还。被告马某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与建设银行天水市分行虽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但被告张某某当时作为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为了能够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不得不接受其指令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借款本金x.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对被告马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霞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