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志,男,汉族,35岁。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托被告办理驾驶证,并给付被告32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一个多月,原告又分两次给被告6400元。被告承诺收钱后即办驾驶证。但时隔一年,被告也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归还了5000元,还剩4600元未还。经协商,被告承诺再付2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未答辩。
经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支付办证费用、被告办理证件等内容,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故属无效合同,酿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但是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应全额退还。原告请求2000元,有收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