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碳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云南热能工业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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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志男
审判员罗武
审判员欧阳昭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