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护士,住(略)。
原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撤诉等。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胡某之妻。
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诉被告胡某、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2011年9月6日,本案转换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登高、审判员夏春来、人民陪审员柳蓉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日,被告胡某的代理人周正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桂兰、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7日,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1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胡某驾某湘x号小型客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峰区X村路段,从弯道拐出来后,由于其操作不当,车速过快,将从西往东步行回家的汪某某在超车道内撞成重伤。随即汪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8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为一级伤残。后汪某某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5月27日不幸去世。汪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汪某某去世后支付了x元安葬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现场出警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案协调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胡某承担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胡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家属探望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以外(已经先予赔偿医疗费x元),余款按x元的80%计x.4元,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撤回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和责任,应当由死者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出事后,向伤者家属支付了3000元住院费,伤者去世时,向伤者家属支付了x元安葬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并尽了人道主义的关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胡某飞户籍登记资料、驾某、被告黄某户籍登记资料、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死者汪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拟证明死者汪某良是城镇户口;
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
证据4: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株(公)交高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胡某存在避让不当;
证据5:株洲市二医院住院、出院证明、治疗费用汇总表、住院医药费收据共7页。拟证明原告为汪某某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6: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汪某某的伤情;
证据7:死者汪某某火化证明及株洲市福寿山庄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火化费收据,拟证明汪某某死亡情况;
证据8: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处理情况。
证据9:原告冯某当庭提交了由包含死者汪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证明,拟证明原告冯某由三个子女赡养;
证据10:事故路段护栏外照片5张,拟证明该路段未完全封闭;
证据11:本院依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的申请,调取了被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的夫妻关系证明。
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1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过错及责任分析说明有异议,认为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的株(公)交高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调查到的事实,做出的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超出证明范畴确定责任问题,作出过错及责任分析说明,对该组证据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是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记录,应予以确认,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将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5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要有相关的病历、收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万元,而仅提交了x.80元的收据,多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事故路段护栏外照片5张,认为看不出是事故路段的照片,且照片显示的路段有护栏封闭,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该路段未完全封闭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被告对原告举张的损失计算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2、陪护费按2人一天,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3、家属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属于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性支出,且没有相关支付凭据,不予认可。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5、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胡某驾某湘x号小型客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峰区X村路段x+600M处,在行车道内行驶,发现有行人(即死者汪某某)横穿马路,即变换车道避让,由于其车速较快,未有效避让,将从西往东步行回家横穿马路的汪某某在超车道内撞成重伤。汪某某从发生事故之日到2011年3月11日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98日。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1、左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脑内血肿;3脑挫裂伤;4左顶骨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在2011年3月15日汪某某继续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4日,直至2011年5月27日,汪某某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4月8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为一级伤残。汪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0元,其中被告胡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其他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汪某某去世后,被告胡某支付丧葬费x元。原告其他损失,两被告未支付。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以调查到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反映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为由,没有作出责任认定。2011年3月9日,该大队作出了株(公)交高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日,向当事人发放某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湘x号小型客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再查明,原告的亲属汪某某2011年5月27日去世时,其母冯某(X年X月X日出生)77岁,由原告的亲属汪某某兄弟姐妹3人赡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x.80元;2、护理费,住院共172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每天50元,计算为172天×50元×1人为8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计算原告1人住院17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2元,计算为172天×12元×1人为206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700元;6、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根据其此项诉讼请求,应确定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湖南地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的标准,计算5年,由原告冯某枚的三个子女按份承担,计算为x元/年×5年÷3人为x元;8、死亡赔偿金按湖南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为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综合参照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原告的亲属汪某某及被告胡某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80元。再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1年9月28日,本院审查后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汪某某在封闭道路上行走,且未靠近道路右侧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之规定,其重大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驾某机动车行驶时,当发现路X路,即变换车道并刹车,车辆制动痕迹为25.1米,事故发生的天气系晴天,且该路X路面行车条件良好,车辆制动系统合格的情况下,车速虽在规定范围内,车速较高,驾某员也就相应需要更高的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技术,在此种情形下被告胡某虽采取了一定试图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但在避让方向的判断上,出现了失误,没有合理、有效让开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原告的亲属汪某某、被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汪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对于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汪某某承担80%,被告胡某承担20%。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某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x元,其余额部分x.80元(x.80元-x元),由本案被告胡某承担20%即x.80元×20%为x.40元,被告胡某己支付赔偿金x元,还应当支付x.4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某驾某的湘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运营车辆,事故车辆系黄某与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对胡某驾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应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与被告胡某,各自按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给付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损失总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承担5579元,被告胡某承担1395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夏春来
人民陪审员柳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