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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a,男,住××××,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董a,女,汉族,户籍地×××。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上海B商城)××号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但被告与上海B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到2008年12月31日止,造成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后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只得与案外人叶a(其与上海B商城签订租赁合同)再次签订租赁合同,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7万元。

被告董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董a(签约甲方)与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商铺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甲方应于2006年5月19日以前将商铺腾空交给乙方使用,2006年5月20日至2006年6月4日为免租装修期。租金为42万元(每年),一年一付,押金为两个月租金,计7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付甲方5万元,交房时把剩余的44万元交与甲方。押金抵作最后一年租金的最后两个月租金,即第三年乙方只需支付十个月的租金。合同另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7万元,并于租赁期间向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底层的房屋权利人为上海B商城。2006年4月30日,被告董a与上海B商城、案外人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上海B商城与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变更为上海B商城与被告董a两方所订,同时续租到2008年12月31日止。

自2009年1月1日起,案外人叶a向上海B商城承租了涉案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亦向案外人叶a支付了自2009年1月1日起的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和租金的收据、收条,上海B商城与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海B商城与叶a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向叶a支付租金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已付的押金,依合同约定应抵作租期内最后两个月的租金,即2009年5月、6月的租金,现因被告与房屋产权人的租赁期限届满,以致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无法继续履行,即该押金未抵租金,故被告理应将收取的押金返还原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租房押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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