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原告黄某,女。
被告罗某,男,汉族,文明乡X组人,现住(略)。
原告吴某、黄某与被告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黄某于2012年元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罗某所有的在汝城县文明采石场的机械设备和在厦蓉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项目部应收的石料款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吴某、黄某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黄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罗某的汝城县文明采石场在厦蓉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项目部处应收的石料货款36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