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裕星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裕星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甲,被告许昌裕星食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经本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3000吨,每吨1560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仍下欠货款x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末全部还清。但是,被告却截止目前仍未偿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其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裕星食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认可,但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给付,希望多给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系从事储备粮储存及粮食收购、销售、中转的企业。被告许昌裕星食业有限公司系从事面粉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麦3000吨,每吨1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吨小麦向被告提供,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x元未付。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需在2009年6月末将所欠原告的款项x元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裕星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许昌裕星食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