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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林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诉被告林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欧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于2009年11月10日查封了位于上海市某号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内车架号为某的某白色敞篷轿车一辆。被告林某则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的做出(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鉴于法院依据2009年11月4日的(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车辆合法有据。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的做出(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恶意虚假诉讼之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某品牌的经销商有权销售和占有上述车辆,且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法院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查封了上述车辆后,方才变更经营地址,被告林某依据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债权不能对抗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物权,另被告林某亦没有全额支付上述车辆的购车款,故要求对法院已查封的上述车辆许可执行。

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收条、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汇划来帐回单、开庭笔录、林某异议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1日的(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辩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林某与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某汽车销售合约》,其向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三辆某品牌轿车,上述车辆即其中的一辆,但由于给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林某交付上述车辆,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林某所有。为此,被告林某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则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鉴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上述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林某所有,且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确实至今没有履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31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但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即已迁出上海市某号的经营场所,实际经营场所在上海市X路X号X室,迁址的工商手续系事后补办,上海市某号由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某号内的上述车辆并非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林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开庭笔录、林某异议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1日的(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林某对汇划来帐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林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支付了相应的钱款。被告林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表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原告表示其已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肯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汽车销售合约,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智思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订金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汽车销售合约,被告返还合同订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方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约于2009年5月18日予以解除;2、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方某合同订金人民币500,000元;3、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方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026,338元(含执行费);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据此于2009年11月10日查封了当时位于上海市某号内车架号为某的白色敞篷轿车一辆。在此之后,被告林某以其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则于2010年3月11日以(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车架号为某的某品牌轿车一辆的执行。原告不服上述裁定,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被告林某以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做出(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11月3日,林某与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某汽车销售合约》,约定:林某向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Ax、Ax、Bx的三辆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968,800元……并约定如果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绝交车或者延迟交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林某的损失。2009年11月6日,林某向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4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交车清单”,内容为:某DB9CoupeAx和DB9CoupeAx的车辆交由客户……林某也接受并占有了某DB9CoupeAx和DB9CoupeAx的车辆。因车架号为Bx的车辆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导致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归还林某该车辆以及未交付车辆商检单等引起本案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某品牌车辆一部(型号为DB9VOLANTE、车架号为某、发动机号为AMOx、颜色为白色)的所有权归林某;2、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某品牌车辆两部(型号及车架号分别为DB9CoupeAx和DB9CoupeAx)的商检单交付给林某;3、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林某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原经营地为本市某号,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为本市X路X号X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开庭笔录、林某异议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1日的(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已生效的本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根据上述裁定,于2009年11月10日查封了当时位于上海市某号内车架号为某的白色敞篷轿车一辆。被告林某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根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某于2009年11月3日即与案外人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某汽车销售合约》,购买上述车辆,并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了合同定金,因上述车辆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导致案外人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法交付被告林某上述车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林某所有。鉴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某所主张的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2009)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据。原告表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的做出(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涉及外省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本案中难以一并处理,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司法途径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认为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恶意虚假诉讼之嫌,但客观上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且原告在本院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对被告林某与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车辆的销售合同、支付了合同定金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做出判决,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林某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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