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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淼,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翔。自2004年起,被告与她人公开同居生活,她多次劝阻被告但无效果,反而受到被告的殴打,2008年农历10月下旬,原告在受到被告的殴打后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解决小孩抚养问题。

被告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大儿子取名廖某淼,X年X月X日生小儿子取名廖某翔。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06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廖某某与四川籍女子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开同居生活后,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8年农历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大的纠纷,随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生小孩廖某淼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生小孩廖某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的合法婚姻关系;有证人周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彭某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综合证明被告廖某某与唐某同居生活及被告廖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其余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夫妻为此常有矛盾,纠纷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现原、被告分居也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均无要求与对方和好的行为,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某淼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生小孩廖某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廖某淼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廖某淼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廖某翔随被告廖某某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分别负担随自己共同生活小孩的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淼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小孩廖某翔随被告廖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都有探望不随自己共同生活小孩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代理审判员杨群杰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刚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黄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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