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住所,获嘉县X村。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审判员秦金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继红、王某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5日、2010年元月25日、2010年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由被告王某某房产抵押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8.85‰,约定2004年12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x.5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x.56元),并要求对被告王某某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本金的实际用款人是获嘉县X镇X村的赵XX,被告刘某某只是名义借款人,这个款项也是由赵XX实际取得,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刘某某的还款责任,由实际用款人赵XX偿还。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辩称,1、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王某某从未签订过,也未在场,也不清楚合同有关情况,按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没有成立,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变更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某某主张的赵XX为实际用款人是否属实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8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均称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
2、2004年8月17日借据两份,一份是借据第一联,一份是借据第三联(系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认可该两份借据中的“刘某某”签字系自己所签,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称对此不发表意见,不清楚取款情况。
3、2006年11月19日催收通知一份。被告刘某某认可该催收通知中的本人签字,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称,当被告王某某签字时该催收通知上无任何内容,且被告王某某是在保证人栏里签的字,并不是在抵押人栏里签的字。
4、2009年9月8日催收通知一份。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
5、①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复印件;②房产抵押合同复印件;③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①②③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称,证据①②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证据③上未显示借款是谁,只有调取房管局整套资料才能显示真实情况。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8月16日赵XX证明一份;2、2005年4月18日赵XX拍卖自愿书一份;3、2008年2月6日赵XX证明一份;4、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崔xx证明一份;5、光盘一份。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上述前4份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不应采纳。且赵XX与被告刘某某如何协商归还贷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即光盘,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未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未贷该笔款。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称,对该5份证据真实性说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这是赵XX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与抵押合同无关。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质证称,不知道情况。
本院依被告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到获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调取的被告王某某房产抵押登记的档案资料。当事人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有被告刘某某代理人提出档案材料中夏XX、王某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2004年8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2中2004年8月17日借据第三联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二被告又均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本院对证据1无法认定。对证据2中借据第三联还款情况登记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认可签字)。证据2中2004年8月17日借据第一联(有原件)与被告刘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贷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一致,且被告刘某某对该联借据背面“刘某某”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联借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即两份催收通知中,二被告均认可各自的签名,但被告王某某陈述签字时催收通知未填内容,本院对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中的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第一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到获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调取的档案资料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也系复印件(2004年6月24日房产抵押合同),但与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并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据即房屋他项权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该4份证据的证人出庭。因书写该4份书面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本院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4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5即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该光盘,当事人对该被告整理的录音内容与光盘实际内容相一致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即赵XX委托书一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到获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调取的资料相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获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档案资料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商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17日至2004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在原告出示的借据中签字并获得该笔借款。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2006年11月19日、2009年9月8日原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刘某某在两份催收通知上签字,被告王某某在2006年11月19日催收通知上签字。
另查,2004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自己座落于获嘉县X镇X村的房屋,为案外人赵XX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对以其名义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实际用款人是赵XX,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情况,仅依据录音光盘中的内容,无法确定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赵XX;2、即使实际使用人是赵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要求赵XX承担。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并实际取得借款,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要求追加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并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原告对还款情况的自认及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情况的自认并结合借款借据相关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刘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未被认定,故逾期利率参照金融部门文件,按日万分之三点八三五执行,逾期日期原告主张从2004年12月26日按借款本金x元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对其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2004年8月17日)、抵押合同(2004年6月24日)及2006年11月19日催收通知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否认与原告就被告刘某某贷款签订抵押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17日担保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二被告又都提出异议,对该合同无法认定,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合同中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原告提供的2004年6月24日抵押合同也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本院在获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调取的与该格式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原件却未填写任何内容,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也无法认定;3、被告王某某认可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但主张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以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借款,但原告作为专门性的金融机构,其并未提供有效的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书面抵押合同。结合催收通知书中“仍由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某某”等内容以及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中被告王某某为赵XX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王某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不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以房产抵押担保本案被告刘某某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某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4年12月26日起算以x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八三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