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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

原告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配送业务委托觉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代收款人民币136,308.13元,在扣除2010年2月至3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配送费27,068元和保证金40,000元外,被告尚拖欠原告代收款69,240.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代收货款59,240.1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配送业务委托觉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委托收款关系的事实;

证据2、企业间对账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代收款及具体数额的事实;

证据3、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现拖欠未付,被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欠款59,24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朱锡鸣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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