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xx、胡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柘城县X乡X村李xx家,采取控洞手段,盗窃生猪六头,价值3120元,后赵xx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柘城县X乡X村的赵某某。
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xx将李原乡X村李xx的一只母羊偷走,价值790元,后赵xx以2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某;之后的一天中午,二人又在李原乡X村盗窃李xx的母山羊一只,价值810元,赵xx以200元的价格卖于赵某某。
2009年农历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xx在张桥乡X村委会朱庄东头土堆盗窃王xx的母山羊一只,价值260元,后赵xx以1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赵某某。
2009年农历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xx多次药狗,其中有申桥乡X村魏xx的黑狗一条,李原乡后张庄胡xx的黄某一条,申桥乡X村委会大邹村孙xx的黑狗一条,太康县X镇X村委会顾庄李xx的狗一条,李原乡X村刘xx的黑狗一条,申桥乡胡庙张xx的狗二条,岗王乡X村金xx的白狗一条,岗王乡X村李xx的灰狗一条,邵园乡X村方xx的灰狗一条。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xx、“华子”(另案处理),在申桥乡X村盗窃孙xx的花狗一条。
以上共计11条狗,均卖给吴xx(另案处理),价值数额共计2100余元。
2008年农历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xx、张xx(另案处理)在安平镇刘屯盗窃刘xx的母猪三头,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x、李二x、刘xx、李三x、王xx等十五人陈述,证人董xx、马xx、韩xx、郭xx、刘xx、李一x、李二x、孟xx、段xx、吴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又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自首,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