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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申某某因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欠原告货款,写下欠条一份,金额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

被告申某某对欠条内容不持异议,但表示现在确实困难,希望能把还款期限放一下,努力把钱还了。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元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模具生产上多次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8日,被告申某某给原告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罗某现金肆万陆仟叁百圆整。申某某2008、11、18”。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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