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魏某某。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英、高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翟xx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原告人代理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人李xx、翟xx酒后到柘城县X镇X街“晴天音乐发烧篷”花店购买鲜花时,被告人李某、魏某某伙同李xx、丁xx、建xx(三人均在逃)等人酒后也到该花店购买鲜花,被告人李某无故滋事与原告人翟xx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后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等人又对原告人李xx、翟xx进行殴打,致李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3.82元,翟xx面部受伤,在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70.34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李xx、翟xx与被告人魏某某达成了赔偿一万七千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人李xx、翟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李xx、翟xx陈述,证人宋xx、邓xx等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原告人李xx、翟xx,并致李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故滋事,引起本案的发生,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又未取得原告人谅解,不具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原告人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李xx、翟xx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人与被告人魏某某达成了一万七千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而且二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超过一万七千元,再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丢失现金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翟xx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