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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王B、韩C、胡C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D。

委托代理人周E、任F。

被告王B。

被告韩C。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H、张I。

第三人胡G。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王B、韩C、第三人胡G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E、任F,被告王B、韩C、第三人胡G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促成被告与第三人就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产权房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确认了佣金为所交易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的1%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00元,第三人就此次居间服务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此次交易应付佣金为14,200元,即上、下家佣金总额为28,400元,且在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本次交易应付的佣金数额。后因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双方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约定第三人的居间服务费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8,400元。

被告王B、韩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买卖价实际为1,420,000元,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价为960,000元外,还有一份《装修协议》,定价460,000元,该协议原告并未向被告与第三人提供,且该做法为故意做低房价,逃避税收,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专业的机构,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支付佣金应当在双方买卖成交的基础上支付,现双方买卖关系并未成立,故不应支付。第三,交易既使成功,也只能依据佣金确认书承担14,200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诺约定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胡G述称,对原告诉请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由原告操作,买卖总价1,420,000元分为两部分,但460,000元的装修协议并未交给第三人。后因合同约定问题,被告要求将房价写全,致合同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经上海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申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更名为上海A公司(暨原告),原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7年6月27日。2007年10月17日,被告韩C作为甲方,与乙方K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约定总房款为1,420,000元,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与K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定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1,420,000元,佣金金额为14,2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同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总价为1,420,000元。2007年11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确认双方经过原告居间介绍进行买卖,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960,000元,同时在附件二第(一)款中约定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内,被告不需另外支付费用。审理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在买卖合同之外,另存在一份价值为460,000元的《装修协议》,但原告未将该份协议交付被告及第三人。后因被告对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提出异议,2007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协议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承诺不追诉对方的任何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若涉及中介纠纷所产生费用由被告负责。2007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8,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第三人在原告居间介绍下,曾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述协议中均约定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1,420,000元,而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却就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约定为960,000元,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还存在另一份《装修协议》,价款为46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装修协议》交付被告及第三人,且买卖合同附件就装修设备费用的约定与此不符,被告对此产生异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价格条款的约定与实际不符,而如此约定的目的在于规避国家税收,原告作为居间方对此应为明知,且对后果应该预见,故买卖合同的协议解除实际是被告及第三人对价格条款的约定并未达成一致。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被告在与第三人的协议中认可有关中介纠纷的费用由其承担,故被告理应担负第三人应该支付的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B、韩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中介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被告王B、韩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储嘉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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