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平顶山市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毛某峰、平顶山市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某某和一般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毛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平顶山市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平大道王庄村利民污水处理厂时,将原告撞伤,自行车撞坏。原告当即神志不清,被送到市一五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4级伤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他费用经协议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x.4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外,下余x.43元。
被告毛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按规定赔偿没有异议。
被告润达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汇源区办事处大王庄村西侧利民污水处理厂处,撞住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2008年11月4日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2008年11月6日经该院诊断为:重型脑颅损伤,1、脑挫伤(额叶);2、硬膜下血肿;3、枕骨骨折;4、脑肿胀。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x.20元。11月20日经该医院检查结果为:病人因重型颅脑损伤在我科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需陪护2人。出院后又于2008年11月24日入住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住院79天,花医疗费3011.34元。出院后又于2009年2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x.52元。出院后又于2009年3月5日入住鲁山爱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5日出院,住院90天,花医疗费1790.37元。原告先后住院210天,花医疗费x.43元。来往车费1257元、住宿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于2009年7月1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伤残程某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智商严重损害,构成Ⅴ级伤残。即5级伤残。2008年11月21日经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血管病后遗症。建议:住院治疗,需陪护2人。
另可认定,1、被扶养人其母亲屈凤英,生于X年X月X日;2、刘某甲姐弟二人,其弟刘某闯,40岁;3、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4、原告受伤后,毛某某已为其垫付x元医疗费。5、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承认,并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其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予以计算给予赔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有:医疗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20年×60%五级伤残);误工费3452.60元(4454元÷365天×283天);护理费6905.20元(4454元÷365天×2人×2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元×210天);营养费2100元(每天10元×210天);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610元(2008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5年÷2姐弟);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257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款为x.23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损坏自行车23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价格,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应依法予以赔付,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3452.60元、护理费690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61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257元,合计x.8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x.43元(赔偿时扣除已垫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平顶山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代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