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男,汉族。
被告王××,男,汉族。
被告杨××,女,汉族。
原告杨××诉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3个月,被告杨××自愿为该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一直拖欠并拒绝还款,被告杨××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1%计付利息5647.81元(后段利息随本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杨××对被告王××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费用。
被告王××、杨××均未予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总(杨××)伍万元整,归还日期1至3个月。借款人王××,担保人杨××,2008年10月28日”。证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借款归还日期,和由杨××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杨××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王××、杨××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杨××方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一直拖延不还,被告杨××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1%计付利息5647.81元(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后段利息随本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杨××对被告王××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最后时间(一至三个月内即2009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立即偿还借款,并从2009年1月28日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年基准利率上浮50%的年利率8.1%计算)支付资金使用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止为5647.81元,后段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对王××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x元、支付利息5647.81元(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后段利息随本付清。
二、被告杨××对被告王××所欠原告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文勇
审判员周玉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