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付集镇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岑某、婚生女岑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陈某某以其姐陈某花的名义于1992年5月8日在付集乡政府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岑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就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费,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自愿由其个人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本院调查陈某花、岑某笔录、原告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结婚证,但该证系被告利用其姐的名义办理的,也即结婚证上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法定婚姻,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离婚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前已同居生活,且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育子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自愿由其个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岑某、之子岑某均由原告岑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魏继